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906號
PCDM,107,簡,4906,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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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公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公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壹碗、泰式綠咖哩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丹紅豆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麵壹碗、泰式綠咖哩壹份、萬丹紅豆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黃公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面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 7 年4 月12日9 時45分許起,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 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涼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泰式綠咖哩1 份( 價值70元)、萬丹紅豆湯1 碗(價值35元),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58號
被 告 黃公盛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公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7 年4 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賣由店長黎向詮管領之涼麵1 碗、 泰式綠咖哩1 份,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同年月14日 9 時54分許,在同一店內,以同樣方式,竊取萬丹紅豆湯1 份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公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黎向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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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