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824號
PCDM,107,簡,4824,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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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末行行末,應補充以「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毀損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方式,夥眾行為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高,及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閔(少年,民國89年1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 毀損案件,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下稱甲男、乙男)於10 7 年2 月18日17時許,因與陳玲玲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前往 陳玲玲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 房屋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自備鐵撬敲擊該屋之鐵 門、玻璃窗,致該鐵門門把凹陷、玻璃窗2 片破裂而不堪用 ,致生損害於陳玲玲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玲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少年 王○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王○ 閔、甲男、乙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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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