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淑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 不知悔改,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 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秦淑貞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秦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2號、第2756號判 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 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北大生活五金百貨」店內,趁店 長林婷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婷君所管領、放置在商品 貨架上之20CC精油滴管瓶7瓶、超亮耳扒燈1個、藍色雙面鏡 1個、銀色雙面鏡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將之 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林婷君察覺有 異,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20CC精油滴管 瓶7瓶、超亮耳扒燈1個、藍色雙面鏡1個、銀色雙面鏡1個( 業經發還)。
二、案經林婷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婷君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