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家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聶家儀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 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要 證據,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聶家儀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家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8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 月14日18、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 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5巷口,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家儀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