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品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品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香菸肆支(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應更正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顏品隆即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 菸4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2431公克 ,總驗餘淨重0.241公克)、玻璃球1 個予警扣案,並坦承 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77號 卷第9 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 據以前,即交付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4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1 個予員警並表 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 第1077號卷第4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金色濾嘴黃綠色煙捲香菸2 支、金色濾嘴黃色煙 捲香菸1 支、金色濾嘴粉紅色煙捲香菸1 支、證物袋內散落 的菸草(驗餘淨重共計4.124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乙份在卷可 稽(見毒偵字第1077號卷第37至38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是伊所有,用來吸食 等語(見毒偵字第1077號卷第4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1 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5號
被 告 顏品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品隆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4支(總淨重 4.4851公克,總驗餘淨重4.124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民 國107年1月18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 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4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431公克,總驗餘淨重0.241 公克)、玻璃球1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顏品隆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香菸4支(總淨重4.4851公克,總驗 餘淨重4.1248公克)及證物袋內散落之菸草(淨重0.0089公 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