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84號
PCDM,107,簡,4584,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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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凱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原未如實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林凱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月30日下午某時,在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日23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內採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凱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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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