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46號
PCDM,107,簡,454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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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隼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少連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提款卡及密碼」,宜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 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 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無收受任何對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97 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吳依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 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褚 冠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 月20日12時2 分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自 稱為「陳輝鵬」,向其佯稱可與其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28日15時26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60 萬元至江國欽(已歿,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 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得手後



,又自江國欽上揭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帳戶內,轉匯20萬 元至甲○○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 ○○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江國欽中華郵政土城學府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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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