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43號
PCDM,107,簡,4543,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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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案由欄第1行「認以 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之記載更正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最近者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 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藍美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藍美惠於民國107年6月6日1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接續將店內陳列架上之蜂蜜2瓶、食物烹調專用紙4捲、 男用防曬防雨外套1件(價值共計2491元)取下,並藏放至 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嗣在前開賣場之收銀臺,僅就其手 推車內之其他商品結帳,並未將上開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結 帳,於當日12時27分許,步出該賣場時,為該賣場人員攔下 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國興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資料、委任狀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監 視器錄影截圖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汝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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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