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526號
PCDM,107,簡,4526,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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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諒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 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 欄一第4 行「106 年7 月某時許」,應更正為「106 年6 月 7 日」;第19行「21時17分許」,應更正為「22時31分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 付帳戶並無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刑案偵查宗第9 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 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 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91號
被 告 楊紹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取得黃信中(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106 年6 月上旬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陳信竹(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 ,陳信竹復於106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將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薛博文(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薛博文旋 於106 年6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嗆蝦休閒釣蝦場,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諺」( 綽號「牛奶」) 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 13日21時17分許,以電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因電 腦系統錯誤扣款,要辦理退款云云,致董育豪陷於錯誤,於 106 年6 月13日22時45分許、同日22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 2 萬 9985元、4985元,至黃信中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
二、案經董育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紹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將上開 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陳信竹乙情不 諱,惟辯稱:因為陳信竹要借,所以伊就向黃信中借用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陳信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董育豪、證人黃信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 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6 年9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722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9 日營清字第1060088736 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又同案被告陳信竹將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薛博文,又經薛博文將之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俊諺」( 綽號「牛奶」)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等情,亦經陳信竹薛博文供承在卷,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而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不得隨意交付金融資 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觀諸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伊知悉陳信竹借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 要交付薛博文使用,惟伊與薛博文並不認識,亦不知薛博文 要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為何等語,復佐以被告當時 年齡20歲、為在學學生,並非全然無智識之人,自應得察覺 陳信竹薛博文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故被告 主觀上對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 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 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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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