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69號
TYDV,89,訴,469,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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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飛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飛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邀同被告乙○○、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飛博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即未再履約,依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加計百分之一點七五 計算,應以百分之九點五九計付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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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