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66號
PCDM,107,簡,4466,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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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霏妍
(原名姜涵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594、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霏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於106 年4 月20日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 付淡咖啡色粉末3 包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 一次使用毒品是106 年4 月12日下午約3 點左右,在蘆洲的 朋友家使用云云(見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8 頁反面),顯與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出(106 年5 月9 日)後,被告始於偵 訊中(107 年1 月25日)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合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 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 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事實 欄一㈠扣案之淡咖啡色粉末3 包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淡 咖啡色粉末2 包、內含白色細結晶之塑膠罐1 瓶,因均僅驗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見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36頁、毒偵 字第6594號卷第72-1頁),故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9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9294號
被 告 姜霏妍 (原名:姜涵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霏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9月26日至105年3月25日。惟姜 霏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20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 毒偵字第9294號)
㈡於106年7月14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19時50 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復經採其尿 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 度毒偵字第6594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姜霏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106年7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藥物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5月9日及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2809、11911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 分,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罐(毛 重3.3090公克)及牛軋糖毒品包2包(總毛重9.3340公克) ,然上開物品經送驗結果,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未檢出任何第一、二級毒 品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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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