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22號
PCDM,107,簡,4422,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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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07 年度易字第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致中受雇於洪英哲從事室內裝潢,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6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由洪英哲 指揮進行室內輕隔間拆除工程、清理水泥凹槽內雜物之工作 ,詎邱致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鍬將該處水管敲破,致 該處水管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洪英哲於同日20時許外出 採買修復水管材料後返回上址時,邱致中洪英哲借貸金錢 遭拒後,其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洪英哲 之上衣,導致洪英哲之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案經洪英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49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1至5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90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66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水管遭被告毀損、告 訴人洪英哲上衣左臂袖子破損之照片共4 幀、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10幀附卷(見偵卷第39至 41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卷第55至73頁;本院卷 第7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選處)可稽,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是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為之毀損水 管以及告訴人衣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鍬破壞告訴人承攬工程工地之水 管,並將告訴人之衣物扯破,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 觀念,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當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7 頁),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被告持以砸毀水管之鐵鍬1 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屬於被告有,亦無證據足認尚未滅失,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 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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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