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綜合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當予八德當鋪,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本件被告將其侵占之普 通重型機車1 輛,被告於偵查中僅供陳,那時候伊缺錢,伊 是看貼廣告紙才去當鋪當車等語(見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37 頁),惟未表示當車後獲利多寡,又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以沒收原物為宜;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被 告 陳璟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瑋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易 服社會勞動73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 99年8月2日 至 100年8月1日,迨因改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未完成,改入 監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103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該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
二、陳璟瑋於103 年4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廠商正港機車 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72,960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當日給付自備款3,00
0 元,約定貸款金額為69,960元,共分12期,每月20日應支 付5,830 元,在價金未清償前,該車所有權仍屬綜合公司, 陳璟瑋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陳璟瑋詎取 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20 日第4 期起,即未清償價金,並於104 年2 月25日將上開機 車移轉於八德當舖,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三、案經綜合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璟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許依淳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繳款明細資 料、機車分期切結書、車輛異動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二、核被告陳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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