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64號
PCDM,107,簡,4364,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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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編號3「 扣案物品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4至106年因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 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66公克,驗餘淨重0.324 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郭泓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 第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 8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4月3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新店區安坑陽光運 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99巷 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24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泓慶之自白 │(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出具│實。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7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2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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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