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 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時,於分別所載時間,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 品之行為,乃係該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告訴人李靖雯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共計:SONY耳機1 副、蘋 果醋1 罐、鱈蟹柳1 包、冷凍雞肉捲1 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王柱仁犯竊盜罪,累犯,處│
│ │實欄一㈠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耳│
│ │ │機壹副、蘋果醋壹罐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王柱仁犯竊盜罪,累犯,處│
│ │實欄一㈡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鱈蟹柳壹│
│ │ │包、冷凍雞肉捲壹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耳機壹副、蘋果醋壹罐、│
│ │鱈蟹柳壹包、冷凍雞肉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被 告 王柱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3 月13次,4月1次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45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5年2月2日 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6 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4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營人李靖雯管領、置放於貨 架上之SONY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蘋果醋 1罐(價值35元)後離開。
㈡於107年2月23日1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李靖雯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鱈蟹 柳1包(價值39元)、冷凍雞肉捲1個(價值89元)後離開。二、案經李靖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靖雯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