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26號
PCDM,107,簡,4326,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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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107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點陸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點陸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96年度訴字第2243號」,更正為「98年度訴緝字第102、 103號」、第18行「第857號」,更正為「第104號」;同欄 二第4行「合計淨重10.737公克」,補述為「合計淨重10.73 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6861公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 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5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林章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華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北地院93年度 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9、70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㈠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㈢於97年間,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 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 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緝字第8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 、4月確定;㈤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8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於98年間,則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㈣㈤㈥㈦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 其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4月7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㈡於107年4月8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附近 網咖,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之男子購買合計重量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二、嗣於107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帝苑時尚旅店」810 號房內查緝,當場 扣得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白色及淡黃色結晶共2 袋(合計淨重:10.737公克),並採 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72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電子磅秤,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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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