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22號
PCDM,107,簡,432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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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乾坤
      高金發
      陳重喜
      楊木昌
      丁榮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乾坤陳重喜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高金發楊木昌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丁榮炳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乾坤高金發、陳重 喜、楊木昌在原供公眾遊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而被告丁榮 炳明知不該幫助他人實行非法賭博,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協 助被告張乾坤等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渠等助長社會投機與 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又被告張乾坤前 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7000元確定及被告陳重喜前於102至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6000元、8000元 、7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 被告張乾坤陳重喜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兼衡 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2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張乾坤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金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喜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木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榮炳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乾坤高金發陳重喜楊木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丁榮炳則基於幫助張乾坤高金發陳重喜、楊木 昌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7 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音樂公園廁所旁之公共場所 ,由張乾坤高金發陳重喜楊木昌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 骰子及碗公為賭具,以俗稱「十八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押注金最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押注後與莊家比骰子點數大小,比莊家點數大者則贏得 押注賭資同額彩金,比莊家點數小,則押注賭資歸莊家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丁榮炳則在旁以手電筒協助照明。嗣 於同日19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 支、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2萬1,30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乾坤陳重喜丁榮炳及被告高金發於警詢時對 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楊木昌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 行,辯稱:伊只在旁觀看等語,然其他共犯張乾坤高金發陳重喜丁榮炳等人於警詢時均供述被告楊木昌亦有參與 賭博,雖共犯張乾坤陳重喜丁榮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楊 木昌有無參與賭博之情,分別改稱:沒有看到、不知道、沒 有注意等語,惟被告楊木昌於警方前往查緝時在場,且有躲 避查緝而藏匿於草叢之舉,其所辯上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受搜索執行人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 、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及手電筒1支、骰子4顆、碗公1 個、賭資共2萬1,30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乾坤高金發陳重喜楊木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丁榮炳於上開時、地, 提供照明予在場賭博之被告張乾坤高金發陳重喜、楊木 昌,自己未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丁榮炳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4 顆、碗公1個及賭資共2萬1,3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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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