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10號
PCDM,107,簡,4310,201807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樹城
      吳坤錠
      郭鎮泓
      張永信
      吳文良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柒副、骰子壹盒、籌碼玖佰玖拾張(面額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現場帳冊貳張、現場帳冊壹本、帳冊壹本、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無線電肆支、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搜索 扣押筆錄」,宜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戊○○、乙○○、己○○、丁○○、甲○○、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6 人之2 個犯罪事實,均係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 益,顯見被告6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6 人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 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 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 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6 人分別所犯 上開2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有如聲請所 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 ,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丁○○、 甲○○、丙○○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本院認為被告4人之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 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較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7副、骰子1盒、籌碼990張(面額共新臺幣99000 0元)、現場帳冊2張、現場帳冊1本、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 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臺、無線電4支,均屬被 告戊○○所有(見偵查卷第146、1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沒收均須於被告6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 次 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萬1170元,遍查全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6 人如何分配此犯罪所得,故 認被告6 人對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戊○○1天補貼其房 租2000元,又幫忙看監視器及開門的話會再給1天2000元的 工資,大概做了1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224頁調 查、訊問筆錄),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0元(計 算方式:4000元x30天=12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他幫忙開門及把風,戊○○每日會給他800元的工資,大概 做了2週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242頁調查、訊問筆錄 ),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200元(計算方式:800元 x14天=11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他負責看監視器 ,一次2至3小時,戊○○每日會給300至500元不等的工資, 大概顧半個月賭場左右(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228頁調查 、訊問筆錄),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計算方式:300元x15天=4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他負責跑腿買東西,己○○一天 會支付1000元工資,大概做了1週左右(見偵查卷第46頁反 面、頁調查、訊問筆錄),故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000



元(計算方式:1000元x7天=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列沒收標的均為現行流通貨幣 金額,均無追徵價額問題(本院另按: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沒收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 )。
㈣、至經營賭場之獲利亦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固應予宣告沒 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人有其經營賭場營 利之犯罪所得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 分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又扣案之賭資共計491110元,業經 移送機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84條之規定裁罰及沒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4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6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己○○、 乙○○、丁○○、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4 月1 日1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戊○○提供其委 由己○○承租位於新北巿永和區永和路1 段210 巷8 號1 樓 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雇用己○○、乙○○、丁 ○○、甲○○與丙○○等人,由己○○、丁○○擔任把風, 甲○○觀看監視器過濾賭客,丙○○負責開門兼跑腿購買雜 物,乙○○則擔任清注。其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 稱「肉龜」之方式,每次分為4 家,每人輪流做莊,再由莊 家每家發2 張象棋比大小,其餘賭客得任意押注於4 家,莊 家每贏1,000 元,需給付30元至50元抽頭金予戊○○。嗣於 107 年4 月1 日17時25分許,適有賭客張士廣陳子傑、廖



建福、王智仁王文隆曾麗平林忠平錢世明鄭麗英謝聰輝蕭景源王仁鴻陳素霞簡緞賴茂松、宋蘭 妹、周隆、林明清、王美雲、趙春美陳家立黃秋玟、沈 景明、吳月霞等人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象棋7 副、骰子1 盒、籌碼(面額1000元,共99 0 張)、現場帳冊2 張、現場帳冊1 本、帳冊1 本、監視器 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螢幕1 臺、無線電4 支 、賭資49萬1,110 元、抽頭金18萬1,170 元等物(賭客、賭 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乙○○、丁○○ 、甲○○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士 廣、陳子傑廖建福王智仁王文隆曾麗平林忠平錢世明鄭麗英謝聰輝蕭景源王仁鴻陳素霞簡緞賴茂松宋蘭妹、周隆、林明清、王美雲、趙春美、陳家 立、黃秋玟沈景明吳月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查獲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8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具象棋7 副、骰子1 盒、籌碼(面 額1000元,共990 張)、現場帳冊2 張、現場帳冊1 本、帳 冊1 本、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螢幕1 臺、無線電4 支、賭資49萬1,110 元、抽頭金18萬1,170 元 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6 人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6 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 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象棋7 副、骰子1 盒、籌碼(面 額1000元,共990 張)、現場帳冊2 張、現場帳冊1 本、帳 冊1 本、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螢幕1 臺、無線電4 支、抽頭金18萬1,170 元等物,係被告6 人所 有供賭博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業據被告6 人供承在卷,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