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錢穆亭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 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5月21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市多新莊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 品部主任葉國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舒特膚臉部身體潔膚 凝脂1盒6入(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草莓奶酪1盒6 入(價值299元)、美國加州櫻桃1盒(價值469元)及LG STYLUS 3 PHONE M400DSK行動電話2支(共價值9,998元)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內,未經正常結帳程序 即行離開,旋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當場 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穆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葉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