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應更正為「92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
㈡、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 民國104 年,詳細的時間地點伊忘了云云(見毒偵字第1746 號卷第3 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 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 於106 年12月15日1 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見毒偵字 第1746號卷第10頁),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 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 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 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 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雅如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查,警方於106 年12月15日0 時45分許對被告進行盤查時
,被告雖主動交付K 他命吸食器1 組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 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民國104 年,詳細的時 間地點伊忘了云云(見毒偵字第1746號卷第3 頁),顯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6 年12月15日1 時2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 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經該 管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 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 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扣案之K 他命吸食器1 組,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周雅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如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案件為附 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周雅如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板 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1時25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東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雅如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