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朝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朝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一次將其所申請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詹瑞珠及被害人陳興旺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 一行為幫助他人為2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田朝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朝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交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07年3月1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田朝仁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3月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與詹瑞珠,冒為其胞弟 詹德柔,訛稱需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周轉,致詹瑞珠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匯款15萬元致田朝仁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內。
(二)於107年3月2日下午1時11分,撥打電話與陳興旺,冒為其友 人鄭瑞和,訛稱需款支付到期票據,致陳興旺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1時47分,匯款15萬元致田朝仁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案經詹瑞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田朝仁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帳戶 給他人,伊帳戶係遺失,因伊怕忘記,才將密碼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陳:伊上開2帳戶均有設定 過密碼,密碼是之前酒駕入監執行之監獄編號等語,足認被 告顯能記憶其提款卡之密碼,其辯稱為防忘記而將密碼與提 款卡置於一處,顯係卸責之詞。又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 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 的,使用偷竊或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 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 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灼。此外, 復有告訴人詹瑞珠、被害人陳興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本 件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