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207號
PCDM,107,簡,420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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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5年3月1日19時許,周明翰駕騎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緯謙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張緯謙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 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 46公克),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一、補充「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周明翰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 自由、毀損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㈤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 為民國101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1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於 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104年6月4日假釋出監時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即103年5月11日 ),是被告於103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確掌握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 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5年 度毒偵字第1897號卷第1頁、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與周明翰共同購買毒品而持有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首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46 公克),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46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月1日16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集成路某處,與友人周明翰周明翰所涉持有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二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1.22公克)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05年3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對張緯謙進行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張緯謙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周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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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