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172號
PCDM,107,簡,4172,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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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葳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葳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 竊取本案系爭重型機車,復變造車牌後加以使用,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 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支,業已扣案並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 第18、24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又被告所變造後之車牌,固為被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係以該車原有車牌所塗改而成, 有被告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故上述車牌係被 害人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前述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藍葳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葳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7日20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興醫院急診室前平 面停車場,見鍾仁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乘無人注意之際,轉開機車 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又其明知車輛牌照 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不得擅自變造,然其因恐騎乘贓車行竊遭查獲



,竟基於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163-EWY」 號車牌,擅自以黑色油漆 將車牌號碼中數字6變造為8,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183-EW Y」後,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葳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及變造車牌 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 2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竊盜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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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