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怡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怡中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第9頁上變造之「MAY25 2016」入境查驗章戳印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MAY 25 2013」之記載更正為「MAY 25 2016」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公司請假及延遲對 客戶交車的時間,企圖掩飾自身入境時間,竟將護照上所蓋 戳記之入境查驗日期擅改為翌日,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損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 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智識程度暨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 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所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第9頁上變造之「MAY 25 2016」入境查驗章 戳印1枚,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誤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2 0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52號
被 告 徐怡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怡中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 弄00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4 年7 月1 日核發之護照號碼0000 00000 號之本人護照內簽證頁,將中華民國入境章之日期由 「MAY 24 2016 」,變造為「MAY 25 2013 」,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徐怡 中於107 年1 月17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出境 查驗檯行使該護照時,遭護照查驗人員發覺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怡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7 年1 月17日鑑驗書、被告入出境記 錄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護 照與機票影本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雖非表示公務 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 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 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 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而上訴人並無權製作,竟 加以更改其所持有護照上所蓋戳記之入境查驗日期戳記,應 屬變造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徐怡中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上之入境查驗章戳後 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 號)第9 頁上變造之「MAY 25 2016 」入境查驗章 戳印1 枚,為偽造之印文,請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