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106號、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鑑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106年12月10日、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6年 12月10日18時31分、2萬9985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附表編號4所載之匯款時間「106年12月11日」之記載更正 為「106年12月10日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1行為寄送3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對4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 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 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 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 以外之為訛詐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 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 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06號
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徐鑑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鑑宏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製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 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5時8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忠孝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局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 均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鳳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許智皓、曹瑛芬、 李聖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鑑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鳳珠、許智皓、曹瑛芬、李聖賜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鳳珠)、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許智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曹瑛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聖賜) 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 行為寄送3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製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製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
│號│ │ │ │(新臺幣)│有之帳戶 │
├─┼───┼────────────┼─────┼────┼─────┤
│1 │李鳳珠│告訴人李鳳珠於106年12月 │106年12月 │3萬元 │上開彰化銀│
│ │ │10日19時27分許,接獲自稱│10日23時6 │ │行帳戶 │
│ │ │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告知先│分許 │ │ │
│ │ │前購買旅行社票券,因工作│ │ │ │
│ │ │人員疏失致多刷一筆費用,├─────┼────┤ │
│ │ │並佯裝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106年12月 │1萬4985 │ │
│ │ │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雲 │10日23時32│元 │ │
│ │ │雲,致告訴人李鳳珠陷於錯│分許 │ │ │
│ │ │誤而匯款。 │ │ │ │
├─┼───┼────────────┼─────┼────┼─────┤
│2 │許智皓│告訴人許智皓於106年12月 │106年12月 │2萬9989 │上開中華郵│
│ │ │10日16時42分許,接獲自稱│10日18時23│元 │政帳戶 │
│ │ │DEVILCASE 3C產品網站客服│分許 │ │ │
│ │ │人員來電,佯稱先前購買手│ │ │ │
│ │ │機殼訂單誤設12期,需支付├─────┼────┤ │
│ │ │400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106年12月 │2萬9985 │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10日18時32│元 │ │
│ │ │人許智皓陷於錯誤而匯款。│分許 │ │ │
│ │ │ ├─────┼────┤ │
│ │ │ │106年12月 │8050元 │ │
│ │ │ │10日18時36│ │ │
│ │ │ │分許 │ │ │
├─┼───┼────────────┼─────┼────┼─────┤
│3 │曹瑛芬│告訴人曹瑛芬於106年12月 │106年12月 │1萬元 │上開中華郵│
│ │ │10日17時6分許,接獲自稱 │10日 │ │政帳戶 │
│ │ │臉書專業拍賣社團來電,佯│ │ │ │
│ │ │稱先前購買商品遭誤以為是│ │ │ │
│ │ │中盤商,故將訂單誤打致購├─────┼────┼─────┤
│ │ │買12件,需至ATM操作取消 │106年12月 │2萬9912 │上開國泰世│
│ │ │云云,致告訴人曹瑛芬陷於│10日18時1 │元 │華銀行帳戶│
│ │ │錯誤而匯款。 │分許 │ │ │
├─┼───┼────────────┼─────┼────┼─────┤
│4 │李聖賜│在臉書上刊登以販售後背包│106年12月 │1萬5372 │上開國泰世│
│ │ │之不實訊息,致李聖賜瀏覽│11日 │元 │華銀行帳戶│
│ │ │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惟事後取得商品與│ │ │ │
│ │ │欲購買商品不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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