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經定應執行」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 9號裁定定應執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罹有非特定鬱症(見偵卷第24頁診斷證明 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5,280 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11號
被 告 蕭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次,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 6179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前開罪刑嗣經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2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佳賀洋酒商行」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由店長何振 銘管領之「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1 瓶(價值新臺幣528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何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照片11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