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026號
PCDM,107,簡,402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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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第3 行「李國維所有之電線24條、電焊機1台等物」應更正為「 李國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補充「又被告接續於同一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該 處之財物而侵害其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電焊機 │壹台 │
├──┼──────────┼──────┤
│2 │電焊線(15米) │拾貳條 │
├──┼──────────┼──────┤
│3 │電線(8平方毫米) │參條 │
├──┼──────────┼──────┤
│4 │電線(5平方毫米) │陸條 │
├──┼──────────┼──────┤
│5 │白扁線 │貳條 │
├──┼──────────┼──────┤
│6 │白鐵材料 │壹批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張祥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00鄉0007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25日至106年9月29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國維所有之電線24條、電焊機1台 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和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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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