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74號
PCDM,107,簡,3974,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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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 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 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台灣交換票據所辦理支票 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 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 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6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
被 告 黃世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榮明知其所簽發之票號AK00000000號支票1 紙(付款人 為台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17萬元、發票人為新寶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世榮)係其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因其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林仔」(台語)之友人向陳安佑(所涉侵 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而交付該紙支票予陳 安佑供作借貸債務之擔保,並未遺失。後因共同借貸人「阿 林仔」不欲出面處理債務,為免陳安佑提示該支票而受有損 害,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前 往址設台北市○○區○○路0 號之台灣票據交換所,填具遺 失票據申報書,偽以上開支票業於105年1月17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遺失為由,申請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 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嫌。嗣因上開支票經陳安佑交付與王順焜 ,復由王順焜交付與王劍郎於105年1月17日提示付款遭退票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發現後函報警察機關處理,詎黃世榮仍 續承前開犯意,於105 年5月3日,再向有刑事犯罪追訴調查 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警員謊稱:該紙支票 係於105年1月初在三重區遺失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 及司法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嫌。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之之供述。
(二)證人陳安佑王順焜王劍郎等3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之證述。
(三)本案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 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各1份。
(四)證人王順焜提出之由被告傳送予證人陳安佑之本案支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截圖照片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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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寶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