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記載均應更正 為「(驗餘淨重0.060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 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07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26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緩起訴 處分之命令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7號、104年度簡字第 5010號、104年度簡字第5586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 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 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2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布列格 網路生活館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及玻璃球1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煌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類初篩試劑檢驗照片2張,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