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73號
PCDM,107,簡,3773,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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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銘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第6行「林新皓所駕駛」補充 為「林新皓所駕駛、高銘鈿同搭乘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補充證據「㈢證人即共同正犯連翔羽林新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 拍照片8張。」更正為「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 。」、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與紀詠諒連翔羽林新皓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債務糾紛,竟共同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顯有不該,惟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民 國92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於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明確表明願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被害人之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高銘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鈿紀詠諒連翔羽林新皓黃鈞澤間僅因債務問題 而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先以三台車輛圍住黃鈞 澤所騎乘之機車後,再由連翔羽以勾住黃鈞澤脖子之方式, 強押黃鈞澤搭乘林新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黃鈞澤之行動自由。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銘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紀詠諒連翔羽林新皓涉嫌同一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10 7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47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4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為 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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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