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742號
PCDM,107,簡,3742,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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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山
      廖 彬
      葉金通
      劉晴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山、廖彬、葉金通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晴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07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更正為「107年4月29日16時 20分許」;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查被告李志山於本件行為 時之年齡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社 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並參以被告廖彬與葉金通均 未有賭博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劉晴賢前有賭博罪科刑之素 行(1次)、被告李志山曾因賭博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3次 ),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 可稽,再查被告李志山如前述補充所載,於本件行為時之年 齡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參偵 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4人於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獲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800元(李志山、廖彬、葉金通劉晴賢各所有200 元;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據被告等人於警 詢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



面、第12頁反面),惟因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是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查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李志山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金通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晴賢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山、廖彬、葉金通劉晴賢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大同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博器具,以「象棋 麻將」為賭法,即某家自摸而胡牌,其他3家須給付自摸者 各新臺幣(下同)50元,若某家放槍而導致胡牌,該放槍者 亦須給付胡牌者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32顆) 及賭資8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山、廖彬、葉金通劉晴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4 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山、廖彬、葉金通劉晴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1 副(32顆)及賭 資共8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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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