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999、1085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附件二(即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後均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所載「20時37分許」應更正為「 22時2 分許(見偵字第8999號卷第1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 行所載「2 萬元」應更正為「 19985 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見偵字第10857 號卷第3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㈣、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遭詐騙之告訴人部分補充如附件二(即 移送併辦部分)。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於於」應更正為「於」。㈥、附件二、證據欄所載「匯款證明數紙」,因卷內無此資料, 應予刪除。
㈦、附件二、補充證據:「告訴人陳柏源提供之存摺交易資料影 本(見偵字第17453 號卷第28至30頁)」。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3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徐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 次提 供3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蔡淨 云、阮意茹及陳柏源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 認本件犯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寄送3 天後,伊就連絡不 到對方,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 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9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徐誠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誠瑋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2日,在新北巿新莊區中和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人之指定之密碼,藉以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月6日19時許,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淨 云,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不慎簽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淨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7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依對方指示以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徐誠瑋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
(二)於107年1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阮意茹,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不慎誤設12筆分期付款,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阮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0時28分許、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依對方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1024元至 徐誠瑋上開郵局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淨云、阮意茹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誠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在 外欠債而有資金需求,於107年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 到兼職文章,即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po880陳小姐聯繫,對 方表示係運彩公司(體育投注站),若要兼職必須提供存摺 、提款卡作為公司客戶匯款用,每個帳戶月領3萬元,期領 1萬元,伊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將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人之指定之密碼云云。惟查:(一)告訴人蔡淨云、阮意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分別匯款 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上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蔡淨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阮 意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 將金錢匯入使用,此部分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 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 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 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且依被告與對方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與對方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月、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 ,此有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亦自陳 並無提供任何勞力或服務,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 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對方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表示「很怕變成詐欺的耶」 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對提供帳戶可能供人犯罪乙節,已有存 疑。被告因貪圖每帳戶每月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 性之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 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該等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 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53號
被 告 徐誠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誠瑋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中 和街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更改為該人之指定之密碼,藉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107年1月6日,佯裝購物網站人員撥 打電話予陳柏源,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不慎簽單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7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2398元至徐誠 瑋上開帳戶。
二、證據:被告徐誠瑋之供述、告訴人陳柏源之指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匯款證明數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徐誠瑋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8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被告供稱本 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前開案件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一同寄送,核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