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56號
PCDM,107,簡,3656,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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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琅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琅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 日某時許」,應補充為:「第37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 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另案為警採集尿液時起至同年月22日 凌晨1時55分因本件經警採集尿液時止(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期間)該期間內之某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D0000000」,應更正為 :「D0000000」。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8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0424號函暨所附之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 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㈣補充理由:「按國外文獻研究指出,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約於12小時尿中濃度達到最高點後,尿中濃度會逐漸下降, 至24至30小時後可能低於檢測之閾值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年9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300214360號函文可參。經 查,被告黃琅銘前於106年7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另案為警 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3636 ng/mL、00000 ng/mL,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佐;而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 6931ng/mL、20032ng/mL(下稱本案)等情,有該檢驗公司 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比較前案與本案檢驗值之變化, 安非他命數值係自3636ng/mL升高為6931ng/ mL,甲基安非 他命數值則自10579ng/mL升高為20032ng/mL,由於一般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反應,應會隨時間逐漸 下降,若係同一行為,則該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中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即不可能升高(不論是否微幅 ),足見被告於前案經警採集尿液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 另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前案與本案之施用毒 品案件要非本於同一之施用行為。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7月19日某時許(即前 案為警採集尿液以前之時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 係於106年7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前案為警採集尿液時起至 同年月22日凌晨1時55分本案經警採集尿液時止(不含為警 查獲至採尿期間)該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 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 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琅銘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 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黃琅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琅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 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 區瑞發人力派遣公司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 月21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100號前,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琅銘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D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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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