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龍
林春城
詹智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粒、抽頭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內部位置 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3人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 自民國107年2月5日23時起至107年2月6日3時4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 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3人所 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 於租屋處所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丙○○日前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經營期間、 經營規模、分工方式為被告乙○○為承租場所之人及賭場經 營者、被告甲○○以收取租金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被告丙○ ○負責清注之工作,與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粒,為被告乙○○所有;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個,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偵卷三第99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6萬7000元,為被告乙○○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偵卷三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3支及現金38萬2千1百元,與本 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9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6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107年2 月5日23時許起,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乙○○在場負責把風並提供天九牌1副、骰子 20粒作為賭博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復以日薪4,00 0之價格僱用丙○○負責清注。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做 莊,其他賭客為閒家,賭客可自由選擇閒家押注,與莊家對 賭,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每人取4張牌,將4張牌之點數 相加比大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客押注之賭金悉歸歸莊家 ,反之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之押注金給賭客,而抽頭金則由贏 家每贏1萬元支付300元予乙○○,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 。嗣於107年2月6日3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看,並 徵得乙○○等人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適賭客陳俊諺、翁于 哲、倪吉明、周金龍、賴文盛、莊登智、吳嘉晉、林莛樺、 林易宗、蔡馨瀠、曾靖涵、林寶春、陳世欣、田俊仁、陳文 祥、蔡智賢、李佳晏、范彧鳴、張鴻興、莊明翰、劉從強、 劉文凱、呂雅鳳、楊逸均等24人在上址屋內賭博財物,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0粒、監視器螢幕1個、 監視器鏡頭4個、手機3支、抽頭金6萬7,000元及賭資共計38 萬2,100元(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及依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俊諺、翁于哲、倪
吉明、周金龍、賴文盛、莊登智、吳嘉晉、林莛樺、林易宗 、蔡馨瀠、曾靖涵、林寶春、陳世欣、田俊仁、陳文祥、蔡 智賢、李佳晏、范彧鳴、張鴻興、莊明翰、劉從強、劉文凱 、呂雅鳳、楊逸均等2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20粒、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個、抽頭金6 萬7,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乙○○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 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3人自107年2月5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3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就上開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 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丙 ○○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天 九牌1副、骰子20粒為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 個、監視器鏡頭4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萬7, 000元,為被告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3支,查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賭博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