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32號
PCDM,107,簡,353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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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2時2 8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2時26分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2紙」,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冠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竟為一己之便,下手行竊他人放置路旁之機 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他人損失及不便,致被害人追尋機車即遭竊商品之心理負擔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 24頁),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於偵訊時因 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陳冠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蒲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2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處,見郭鈞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路邊並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於106 年 12月27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與民權西 路口處見陳冠蒲騎乘上開機車而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 鑰匙(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鈞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查獲時之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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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