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調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上開汽車 係他人所有,其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竟恣意侵占入 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此 有分期償還款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分期償還協議書內容關於款項 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業經告訴人萬和公司領回,此有告訴人偵訊筆錄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41號卷第53頁、第55頁 ),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萬和小客│632,638元 │被告與理想公司應連帶賠償告訴人632,638元, │
│車租賃股│ │並自民國107年6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每│
│份有限公│ │月一期分50期,第1至6期:每期給付5000元;7 │
│司 │ │至18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19至49期,每期 │
│ │ │給付15000元,第50期:給付17638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豪係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理想公司名義,向萬和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RBL-636 7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用供自己代步,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4,000元,租期至108年6月30日止,共36期, 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回復原狀送至雙方 所協定之地點返還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
賃車輛攬載客貨營業、轉租、質押等,詎料黃志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自106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 同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上 揭自用小客車提供給債主質押,從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 車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萬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俊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 書、租賃車輛投保明細確認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 存證信函、繳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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