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76號、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形錄影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106年3月29日」補充為「106年3月29日13時53分許起至14時 32分許止」、第4行「中正路」更正為「中正區」、第5行「 同年4月8日」補充為「同年4月8日0時6分許起至0時56分許 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A1及 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 29日13時53分許起至14時32分許止,及於106年4月8日0時6 分許起至0時56分許止,以其所有之筆形錄影器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下反覆為之,於社會通念上難以硬 性分開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2次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時間、地點迥異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 錄影方式竊錄與他人間之非公開性行為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 ,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侵害個人隱私,行為令人疵議, 並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筆形錄影器1支,屬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6號
第315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D1007
室(長庚大學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1)前係男女朋友,詎甲○○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在位於臺北市○○路○○街0段00號之「台北日記旅店」 旅館,及於同年4月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賦樂旅居」旅館,以筆形錄影器無故竊錄A1與其性行 為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A1身體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案筆形錄影器1支(內附竊錄影片檔案)。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至扣案筆形錄影器1支(內附竊錄影片檔案),係本件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