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嬰兒車壹臺、香菸壹條、衛星導航壹臺、手提式汽車充電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欄㈠「被告林政基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訊據 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於告訴人車內僅竊得香菸1條及衛星導 航1臺之事實,否認竊取嬰兒車及手提式汽車充電器等物, 惟查,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車內物品等 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在卷足憑,則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 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00號
被 告 林政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0時4 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 王湘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號,見潘明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該處停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潘明哲所有、放置車內之嬰兒車1臺、香菸1條、衛星導航 1 臺、手提式汽車充電器1臺等物,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二、案經潘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9 日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