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6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緝
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一、第1 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於民國…」,應補充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竟於民國101 、102 年間在某通 信行工作期間之某日,因協助辦理吳香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業務而取得吳香屏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於…」。 ㈡、「犯罪事實」欄之一、第3 行「…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 先…」,應補充為「「…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未經林秀 春、李裕德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林秀春』、『李裕德』之印章各 1 枚後,先…」。
㈢、「犯罪事實」欄之一、第7 行「…『林秀春』之國民身分證 」,應補充為「…『林秀春』之偽刻印章、國民身分證」。㈣、「犯罪事實」欄之一、第20行「…『李裕德』之國民身分證 」,應補充為「…『李裕德』之偽刻印章、國民身分證」。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證人即祥鴻通訊行負責人邱祥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祥鴻通訊行名片各1 件。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時間欄所載「103 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 許」,應補充更正為「103 年11月15日下午5 、6 時許」。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 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案被告乙○○在如附表二 至四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分別偽造「林秀春」、「吳香屏」 、「李裕德」之署名或印文,足以表徵林秀春、吳香屏、李 裕德本人提出申請、代理或授權,屬同意之用意證明,自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就戶籍法法條誤載部分,業經檢 察官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再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師傅,偽造『林秀春』、『李裕德』之印章各1 枚,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秀春』、『李裕德』印章之行 為,分別係偽造各該印文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在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各該文件,分別偽造「林秀春」、「吳香屏」、「李 裕德」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填 具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該文書及偽造各該署押,係為達成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署 押,其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 漏未敘明,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目的均在冒用 林秀春、吳香屏、李裕德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搭配 手機攜碼業務,俟取得手機後再予變賣求現,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之各行為間,於不同時間,申辦不同門號,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而為本案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網拍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 、入監前與外婆、阿姨及上開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毋庸扶 養外婆、阿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 0 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 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查被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冒用「林秀春」、「吳香屏 」、「李裕德」名義所偽造之各該文件,已提出交予遠傳公 司成泰門市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 沒收。惟未扣案之『林秀春』、『李裕德』之印章各1 枚, 及前開文件上之「林秀春」、「吳香屏」、「李裕德」名義 之署名或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㈣、再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均含SIM 卡),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被告所持林秀春、吳香屏、李裕德等人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部分,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騏瑋、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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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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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及其附表編│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1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林秀春」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載│
│ │ │之署押均沒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 │ │之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4型號手機(含│
│ │ │SIM 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及其附表編│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2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林秀春」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載│
│ │ │之署押均沒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 │ │之Sony廠牌、Z3型號手機(含SIM 卡)壹支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如起訴書及其附表編│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號3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李裕德」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四所載│
│ │ │之署押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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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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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頁數 │
├──┼────────┼─────┼────────┼──────┤
│ 1 │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人簽章│偽造「林秀春」署│偵卷第40頁 │
│ │申請書(行動電話│ │名1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2 │遠傳電信代理付款│授權人簽章│偽造「林秀春」署│偵卷第44頁 │
│ │授權書(行動電話│ │名1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者簽名│偽造「林秀春」印│偵卷第45至46│
│ │公司行動寬頻業務│ │文共3 枚 │頁 │
│ │服務契約 ├─────┼────────┤ │
│ │ │法定/ 代理│偽造「吳香屏」署│ │
│ │ │人親簽 │名共2 枚 │ │
├──┼────────┼─────┼────────┼──────┤
│ 4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客戶簽│偽造「林秀春」印│偵卷第47頁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章 │文1 枚 │ │
│ │書 ├─────┼────────┤ │
│ │ │受託人簽章│偽造「吳香屏」署│ │
│ │ │ │名1 枚 │ │
├──┼────────┼─────┼────────┼──────┤
│ 5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法定/ 代理│偽造「吳香屏」署│偵卷第48頁 │
│ │/ 第三代行動電話│人親簽 │名1 枚 │ │
│ │服務申請書(行動│ │ │ │
│ │電話號碼:098672│ │ │ │
│ │734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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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頁數 │
├──┼────────┼─────┼────────┼──────┤
│ 1 │遠傳電信代理付款│授權人簽章│偽造「林秀春」署│偵卷第38頁 │
│ │授權書(行動電話│ │名1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2 │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人簽章│偽造「林秀春」署│偵卷第39頁 │
│ │申請書(行動電話│ │名1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號) │ │ │ │
├──┼────────┼─────┼────────┼──────┤
│ 3 │遠傳電信代理付款│授權人簽章│偽造「林秀春」署│偵卷第43頁 │
│ │授權書(行動電話│ │名1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所在頁數 │
├──┼────────┼─────┼────────┼──────┤
│ 1 │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人簽章│偽造「李裕德」印│偵卷第41至42│
│ │申請書(行動電話│ │文共2 枚 │頁 │
│ │號碼:0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2 │遠傳電信代理付款│授權人簽章│偽造「李裕德」署│偵卷第49頁 │
│ │授權書(行動電話│ │名1 枚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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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 代林秀春、林秀春之夫李裕德處理認養小孩事務為由,向林 秀春、李裕德拿取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成泰門市, 未經林秀春及友人吳香屏之同意或授權,持「吳香屏」之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林秀春」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該門市店員甲○○佯稱為「吳香屏 」本人,欲代理其阿姨「林秀春」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業務, 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簽或偽蓋申 辦人「林秀春」及代理人「吳香屏」之署名或印文,冒名申 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自台灣之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攜碼至遠傳公司並搭配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使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核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 配資費方案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春、吳香屏及遠
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業務之正確性。嗣乙○○復未 經吳香屏、李裕德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前往上開遠傳公司門市,持「吳香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李裕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向甲○○佯稱為「吳香屏」本人欲代理「李裕德」 申辦行動電話通訊業務,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簽或偽蓋申辦人「李裕德」之署名或印文,冒名 申辦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自台灣之星公司攜 碼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嗣經甲○○察覺有異,請同事報警 處理而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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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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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有冒用被害人「吳│
│ │查中之供述 │香屏」身分之事實不諱,惟矢│
│ │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係受被害人林秀春、李裕德│
│ │ │委託,方前往遠傳公司成泰門│
│ │ │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攜碼及搭│
│ │ │配行動電話業務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春於│證明被告藉詞取得證人林秀春│
│ │偵查中之結證 │與證人林秀春之配偶即被害人│
│ │ │李裕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 │ │康保險卡影本後,未經其等之│
│ │ │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如附表所│
│ │ │示時間,前往遠傳公司成泰門│
│ │ │市,為犯罪事實欄所列犯行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吳香屏│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身分,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 │ │時間,前往遠傳公司成泰門市│
│ │ │,為犯罪事實欄所列犯行之事│
│ │ │實。 │
├──┼──────────┼─────────────┤
│ 4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書、被害人吳香屏之國│ │
│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
│ │照影本各1份、證人林 │ │
│ │秀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
│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 │
│ │份、被害人李裕德之國│ │
│ │民身分證影本1份 │ │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簽「林秀春」、「吳香屏」 、「李裕德」署名及偽造「林秀春」、「李裕德」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等3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秀春」 署名5枚、「林秀春」印文4枚、「吳香屏」署名4枚、「李 裕德」署名1枚及「李裕德」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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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人(被害│ 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搭配之行│
│ │人) │ │ │ │印文、│動電話廠│
│ │ │ │ │ │署押數│牌、型號│
│ │ │ │ │ │量 │ │
├──┼──────┼─────┼──────┼──────────┼───┼────┤
│ 1 │林秀春 │103年11月 │0000000000 │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林秀│Samsung │
│ │ │13日21時30│ │書、遠傳電信代理付款│春」署│、Galaxy│
│ │ │分許 │ │授權書、遠傳電信行動│名2枚 │Note4 │
│ │ │ │ │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林│ │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秀春」│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印文4 │ │
│ │ │ │ │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 │枚、「│ │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吳香屏│ │
│ │ │ │ │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5│」署名│ │
│ │ │ │ │號卷頁40、44、45-46 │4枚 │ │
│ │ │ │ │、47-48) │ │ │
├──┼──────┼─────┼──────┼──────────┼───┼────┤
│ 2 │林秀春 │103年11月 │0000000000 │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林秀│SONY Z3 │
│ │ │15日晚間某│ │書、遠傳電信代理付款│春」署│ │
│ │ │時許 │ │授權書(見103年度偵 │名3枚 │ │
│ │ │ │ │字第30855號卷頁38-39│ │ │
│ │ │ │ │、43) │ │ │
├──┼──────┼─────┼──────┼──────────┼───┼────┤
│ 3 │李裕德 │103年11月 │0000000000 │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李裕│無(未遂│
│ │ │17日16時40│ │書、遠傳電信代理付款│德」印│) │
│ │ │分許 │ │授權書(見103年度偵 │文及署│ │
│ │ │ │ │字第30855號卷頁41、 │名各1 │ │
│ │ │ │ │49) │枚 │ │
│ │ │ ├──────┼──────────┼───┼────┤
│ │ │ │0000000000 │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李裕│無(未遂│
│ │ │ │ │書(見103年度偵字第 │德」印│) │
│ │ │ │ │30855號卷頁42) │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