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毅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毅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補充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62號、106年度毒偵字 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5年內之106年2月7日、3月1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上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106年6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6年7月7 、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4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其 仍未見悔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 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 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毒品犯行,其 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漠視禁制非法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施 用毒品檢驗閾值高低,以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丁毅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毅丞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1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疏洪十六路上,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毅丞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於106年11月 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 0000號)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 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