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47號
PCDM,107,簡,2547,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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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詠諒
      連翔羽
      林新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詠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連翔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林新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龍安街」更正為「龍安路」;同欄一、㈡第2 行「基於 」補充為「共同基於」、第4行「三台車輛」補充為「三台 車輛(其中由連翔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新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欄一、 ㈢第4行起「到時候我管你有沒有錢還,我一樣打斷你的腿 」更正為「到時候我管你有沒有錢還一樣要打斷你的腿」;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紀詠諒林新皓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㈠被告紀詠諒林新皓於警詢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犯 罪事實欄一㈢」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債務糾紛,竟以事實欄一、㈠ 及㈢所示手段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且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 均誠屬不該,惟其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願 原諒被告等人,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紀詠諒連翔羽部分定應 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 紀詠諒連翔羽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並未扣 案,各為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等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末查被告紀詠諒林新皓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連翔羽雖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其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明確表明 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另案被告高銘鈿10 7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附被害人之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紀詠諒林新皓)、第2款(被告連 翔羽)各宣告緩刑2、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紀詠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翔羽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詠諒連翔羽林新皓黃鈞澤間僅因債務問題而生糾紛 ,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各為下列行為: ㈠紀詠諒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4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通信軟體LINE予黃鈞澤當時女友利 佳芳所持用之電話,對黃鈞澤利佳芳恫嚇稱:「下次碰到 ,我已經錢不要了,要他的腿」等語,使黃鈞澤利佳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紀詠諒連翔羽林新皓高銘鈿(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另行通緝)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 5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先以三台車輛圍住黃鈞澤所騎乘之機車後,再由連翔羽以 勾住黃鈞澤脖子之方式,強押黃鈞澤搭乘林新皓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 黃鈞澤之行動自由。
連翔羽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53分許 ,至黃鈞澤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0樓之3 住 處樓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通信軟體LINE予 黃鈞澤所持用之電話,對黃鈞澤恫嚇稱:「到時候我管你有 沒有錢還,我一樣打斷你的腿」等語,使黃鈞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鈞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紀詠諒林新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連翔羽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利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黃鈞澤、證人利佳芳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8 張
二、核被告紀詠諒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連翔羽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紀詠諒連翔羽林新皓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 人 與高銘鈿間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紀詠諒連翔羽於上開各罪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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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