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土黃色腰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14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宏茂車行」商店, 趁該店老闆林國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國進放置於該店 櫃檯後方之土黃色腰包1 只(裝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 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之皮夾1 只),得手後即步出 店門離去。
二、案經林國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明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國進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40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 第3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另就告訴人遭竊取金額,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係 3 萬元,於偵查中則改稱:數目不記得,可能是3 至4 萬元 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 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遭竊取金額以告訴人警詢陳述為準 ,起訴書記載為3 萬餘元,應予更正為3 萬元。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竊取 告訴人土黃色腰包(裝有3 萬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之皮夾1 只),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未扣案現金3 萬元、土黃色腰包1 只,屬被告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中被告所 竊得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之皮夾1 只,經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已取回,既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