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超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錦超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於10 6 年12月17日晚上8 時40分許,見黃宥霖騎用之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千毅企業社),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駭客網路生活館」網咖店前,竟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強行扳開該機車 座墊,著手翻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財物欲竊取之,適有 廖家亨於該處「駭客」網咖店消費,經店內人員通知有疑似 之前行竊其機車之人於店外出現,至店外查看,因而發現上 情,旋即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沈錦超因而行竊未果。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審理時曾對被 害人黃宥霖、證人廖家亨於警詢指證部分,辯稱:伊沒有行 竊,與廖家亨不認識等語,惟其對上開被害人、證人警詢陳 述部分之辯稱,僅係指稱其等所述不實,並無爭執其等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理時雖曾對現 場照片部分,辯稱:伊是走在旁邊,照片上所拍攝到人腳的 部分,伊不確定是否是伊的腳等語,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此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 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沈錦超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著手竊盜被害人黃宥 霖機車內財物未遂之事實,辯稱:伊當時只是行經該處,把 手放在機車上,並無做何事,剛好報案人廖家亨出來看到, 就懷疑伊行竊該機車內財物,伊並無扳開機車座墊翻找置物 箱內物品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著手竊取被害人黃宥霖機車內財物未遂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宥霖於警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6 年12月17日晚上10時許,經網咖店店員告知有人報 案機車被翻找財物,叫伊去查看,伊去查看伊機車,發現 置物箱內有明顯被人翻動過,經清點未發現有財物遭竊, 隔天伊就被警方通知去做筆錄;伊機車停放時有上鎖,但 因老舊,用力一拉就可翻開置物箱等語(見偵查卷15至16 頁、本院107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4 至7 頁),證人廖家 亨於警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17日晚上8 時40 分許,在中和區中正路166 號前,發現被告在翻702-NNT 號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伊就上前阻止他翻找東西,請他 把置物箱蓋好,並立即通知警方到場;伊當時在中和中正 路166 號駭客網咖店玩遊戲,因伊機車於一週前有被偷拔 過鑰匙,店員有調出錄影看過嫌犯影像,所以當時伊就交 待店員幫伊注意該嫌犯有無出現,之後店員看到被告就通 知伊,伊衝出去就看到被告在翻別人機車置物箱,伊就直 接報警;當時伊看到被告是站在別人機車旁,置物箱打開 ,被告伸手在裡面找東西,伊就阻止他,叫他不要翻,然 後被告停止動作要走,伊就把他攔住,並叫店員報警,警 察來前,被告一直想要跑走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19至21頁、本院107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12至15頁),並 有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警員陳 明宏107 年5 月31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在現場 被害人機車旁,並有將其手置於機車置物箱上方座墊上等 情,復經證人廖家亨指證確有當場目擊被告打開被害人機 車座墊翻尋置物箱內財物之情屬實明確,且被害人黃宥霖
亦證述其後查看機車置物箱內易確有經翻找物品情狀無誤 ,綜上事證相互印證,堪認被告應有著手翻找被害人機車 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且衡酌常情,被告如無行竊不法意 圖,豈會無故於被害人機車處留滯,再徵諸被害人、報案 人除廖家亨懷疑被告前有行竊其機車嫌疑外,其二人與被 告間並不相識,無何怨隙可言,自無甘冒誣告罪責風險, 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為其 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其著手行竊財物而未果,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前曾於103 年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 動於104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其已著手於本件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循正途賺取財物 ,而意圖不法所有,擅自翻尋他人機車內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自應予依法論究處罰,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方法、未獲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