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6號
PCDM,107,易,206,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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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政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熙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 28日18時許至翌(29)日9時許期間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好奇之成年男人,共同至朱勝華所管 領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前,先由綽號 大頭男子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廠後,打開工廠大門讓林 熙政及綽號好奇男子進入,三人再共同徒手竊取朱勝華置於 工廠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三人共同離去。 嗣朱勝華於105年11月29日9時許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勝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 檢察官、被告林熙政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熙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勝華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12頁、本院易字卷第94-9 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採證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彩色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065000號 鑑定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 -27頁、本院易字卷第92-93、101-10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熙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林熙政與綽號大頭、 好奇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之情形(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件加重竊盜行為,影響告訴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 易字卷第99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從事物流工作、家中有一子及父 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 ,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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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價值(單位│頁數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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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型電腦(型號:華碩) │50,000元 │本院易字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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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香奈兒手錶1支 │3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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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阿曼尼手錶1支 │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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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寶龍鋼珠筆1支 │1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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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鑰匙1串 │ │偵查卷第9、1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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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1張 │ │同上 │
│ │(尚未用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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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