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5號
PCDM,107,易,20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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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4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振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振德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3 時許,在其出資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卡拉OK店包廂內,與包廂客人林志 義、楊萬福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阿明」抓住林志義唐振德則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 楊萬福見狀即上前,唐振德竟持玻璃酒杯毆擊楊萬福臉部中 央(含鼻樑、左眼),致林志義受有頭部創傷併4 公分撕裂 傷、左手擦傷(起訴書贅載「左手腕痛」,業經公訴人刪除 )之傷害,楊萬福亦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右眼眉毛1.5 公分撕裂傷、鼻部0.5 公分撕裂傷、鼻血及鼻骨骨折、左眼 球鈍挫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出血及青光眼 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義楊萬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唐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第245 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卡拉OK店包廂內與林 志義、楊萬福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林志義楊萬福,當時雙方拉拉扯扯,我不 知道林志義楊萬福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阿明」於106 年7 月26日3 時許進入上址卡拉OK店 包廂後,被告與林志義楊萬福發生爭執,被告、「阿明」 與林志義楊萬福有肢體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 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64頁、第99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並經證 人林志義楊萬福於偵審程序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9 頁至 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 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志義楊萬福於同日 凌晨離開上址卡拉OK店後,隨即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 醫院)就醫檢傷,林志義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4 公分撕裂 傷、左手擦傷等傷害,楊萬福則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 眉毛1.5 公分及鼻部0.5 公分撕裂傷、鼻血、左眼鈍傷併結 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及前房出血之傷害,其於同年7 月 28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月3 日陸續至亞東醫院回診複查 治療,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眼球鈍挫傷併前房 出血及青光眼之傷害等情,此據證人林志義楊萬福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7 頁),亦有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5 紙、楊萬福傷勢照片4 張、楊萬福亞東醫院病歷 0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9 頁 至第17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部 中央致其二人受有各該傷害之認定:
⒈證人林志義於警詢中證稱:我、楊萬福於106 年7 月26日2 時30分許進去卡拉OK店唱歌,過一陣子後,我與老闆娘因小 費問題發生口角,我不高興用手將桌上玻璃酒杯掃到地上, 老闆即被告帶「傻明」進來質問我後,對方就拿玻璃酒杯持 續朝我頭部重擊,楊萬福見狀就擋在我前面,對方又拿玻璃 酒杯朝楊萬福鼻樑與眼睛部位重擊,楊萬福當場暈過去,對 方繼續攻擊我,後來對方停止攻擊後,我、楊萬福立即到亞 東醫院就醫,我受有頭部創傷併4 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之 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事發當時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我、楊萬福及1 個朋友於106 年7 月26日3 時許在卡拉OK店包廂內消費,我與老闆娘即被 告老婆因小費問題發生爭執,我將杯子砸在地上,被告帶「 傻明」進入包廂質問我後,「傻明」就抓住我,讓被告拿玻 璃酒杯朝我頭部砸多下,我才用雙手護頭,楊萬福見狀就過 來擋,被告又直接拿玻璃酒杯朝楊萬福臉部中心、鼻樑、眼 睛砸,楊萬福當場暈倒流血,後來我、楊萬福到亞東醫院就



醫,我於警詢中所稱拿玻璃酒杯重擊我頭部及拿玻璃酒杯重 擊楊萬福鼻樑與眼睛的對方就是被告,我所受頭部創傷併4 公分撕裂傷之傷勢,係因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所造成, 我所受左手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用玻璃酒杯砸我頭部時, 我用雙手護頭而被玻璃酒杯傷到所致等節(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7 頁)。
⒉證人楊萬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朋友於106 年7 月26日2 時 30分許進去卡拉OK店唱歌,過一陣子後,我朋友因有些事不 高興用手將杯子撥到地上,老闆「阿童」帶「阿明」進來後 ,我要阻擋「阿明」打我朋友,「阿童」就拿玻璃酒杯朝我 臉部打,我馬上暈過去,後來我、林志義立即到亞東醫院就 醫,我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眉毛1.5 公分及鼻部0.5 公分撕 裂傷、鼻血、左眼鈍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 出血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我、林志義於106 年7 月26日3 時許在卡拉OK店消 費,被告帶一個人進來要打林志義,我要擋那個人,被告就 拿玻璃酒杯砸我臉部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陳:我、林志義、1 個朋友於106 年7 月26日3 時 許在卡拉OK店包廂消費,林志義與老闆娘因付錢發生爭執, 林志義不高興用手將桌上玻璃酒杯掃到地上,被告帶「阿明 」衝進包廂後,大聲喝斥林志義且要打林志義,我要阻擋「 阿明」打林志義,被告就拿玻璃酒杯朝我臉部中心很用力地 重擊,當下我腿軟且暈過去,我醒來時看到林志義雙手抱頭 求饒,後來我到醫院就醫,我於警詢中所述拿玻璃酒杯打我 臉部的「阿童」就是被告,我所受頭部創傷、腦震盪、右眼 眉毛1.5 公分撕裂傷、鼻部0.5 公分撕裂傷、鼻血及鼻骨骨 折、左眼球鈍挫傷併結膜擦傷、創傷性瞳孔放大、前房出血 及青光眼之傷勢,均係因被告用玻璃酒杯朝我臉部中心重擊 所造成,因被告重擊力道太大,致我頭部受創及腦震盪,玻 璃酒杯也碎裂,因此傷到我右眼眉毛、鼻部及左眼,我鼻骨 也因而骨折等節(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 ⒊綜觀證人林志義楊萬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指 證被告於前述時、地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 部中央致其二人受有各該傷害之緣由、時地、方式、經過等 基本事實,內容詳盡完整,彼此或前後指述並無二致,倘非 確有其事且身歷其境,豈可能不約而同一致證述相同事發情 節,又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二人證言為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及本院職權訊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



態度反覆不一、記憶不清、猶疑不定之情事,而其二人指證 遭被告持玻璃酒杯毆擊之部位、致傷成因及過程,亦與其二 人所受傷勢相吻合,其二人證詞自堪採信。又林志義、楊萬 福於事發後隨即負傷至亞東醫院就醫檢傷,其二人就醫時間 顯與本件衝突發生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徵之被告亦供承: 林志義楊萬福確有受傷,當場我就看到楊萬福受傷流血且 手摀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24 5 頁、第246 頁),益徵其二人證述為真,盱衡各情,足認 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玻璃酒杯毆擊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 臉部中央致其二人受有各該傷害之情明確。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上址卡拉OK店員工林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事發當 時沒有人拿玻璃酒杯砸林志義頭部及楊萬福臉部云云,然被 告既係林達之老闆,提供林達工作機會及經濟來源,則林達 就此所言,本難期公允,實有動機逕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且 不能排除其刻意忽略被告失當行為之可能,稽以林達復陳稱 :我從頭到尾僅站在包廂門口,從未進入包廂,包廂面積很 大約5 坪,原先燈光較暗,後來才調亮一些等詞(見本院卷 第243 頁至第244 頁),亦有可能係因視野角度、光線明暗 等因素致其對事發經過原貌觀察不完整而認知、記憶失真, 況林達證陳其未見到楊萬福在包廂內受傷流血情形云云,亦 與被告自承其在包廂內當場見到楊萬福受傷流血且手摀眼睛 之情迥異,足徵林達就此所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難 以採信。
⒉依證人林志義楊萬福、林達證言及被告供述可知(見本院 卷第227 頁至第238 頁、第244 頁),事發當時僅有被告、 「阿明」與林志義楊萬福林志義女友「可欣」及其等另 1 名友人在上址卡拉OK店包廂內,中途該友人即先行離去, 而事發當時在場者中僅有被告、「阿明」與林志義楊萬福 發生對立衝突而有肢體拉扯,若非被告、「阿明」確有以前 揭方式共同傷害林志義楊萬福,其二人何以會當場受有遭 玻璃酒杯毆擊所造成之各該傷害,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純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此部分,容 有未洽。
㈢罪數關係:
被告傷害林志義楊萬福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 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 傷害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恣意以暴力相向,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與控制能力之薄弱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林志義楊萬福受傷部位及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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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