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鳳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吳育雄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吳王少娥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李孟融 律師
被 告 彭登文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吳芷琳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鍾素玲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劉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江鳳嬌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黎芹英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翁秀雲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彭子荺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 律師
黃儉華 律師
被 告 楊千林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廖祝菁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王珍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被 告 楊 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514號、第6986號、第21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借據壹紙、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紙、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育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王少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芹英、翁秀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子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楊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書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大同山宇宙 光聖殿鳳凰聖門」道場(下稱大同山)之精神領袖,吳育雄 為張書鳳之子,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彭登文與吳芷 琳為夫妻關係)、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 雲、彭子荺、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千林與廖祝菁為 夫妻關係,王珍鈺為楊千林之母)、楊雪等人均為大同山之 同修;張書鳳平日在大同山,均以神明代言人之身分自居, 大同山眾同修亦均對張書鳳此項身分信奉不疑,張書鳳所為 之訓示或指示,大同山眾同修均奉為圭臬,無不致力完成者 。詎張書鳳竟利用其對於大同山眾同修之影響力,而與吳育 雄及上開大同山同修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張書鳳因欲迫使另名大同山同修楊月琴奉獻金錢,乃與吳育 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 年6 月19日,先由張書鳳撥打電話予當時人在大同山 之廖祝菁,確認當天楊月琴有前往大同山後,即叮囑要將楊 秀琴留下,且不可向楊月琴透露其之後亦要上山乙事;嗣張 書鳳、吳育雄與不知情之陳秀粒、孫月香2 人會合後(陳秀 粒、孫月香2 人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當日晚間10時許抵達大同山,眾同修均前往迎 接張書鳳,張書鳳隨即前往鳳凰聖門,見楊月琴在鳳凰聖門 前掃地,旋上前以腳踢掉楊月琴手中之掃把,並以手拉楊月 琴耳朵,大聲斥責楊月琴「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 ,並將楊月琴拉往鳳凰聖門內廳,再帶往宇宙光聖殿,張書 鳳另指示彭登文、劉明貴2 人將大同山擺放之釘床搬至宇宙 光聖殿內,眾人亦均隨同張書鳳上至宇宙光聖殿;進入聖殿 後,張書鳳即命楊月琴下跪於釘床旁,藉詞楊月琴做錯事, 反覆以楊月琴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生氣吐血等言辭斥 罵楊月琴,楊月琴因深受驚嚇,只能跪地任由張書鳳斥罵; 待張書鳳斥罵告一段落後,張書鳳作勢指示由吳育雄接手處 理後續,吳育雄即向楊月琴稱:神明在流血了,妳要奉獻一 些錢,才能過關等語,楊月琴因無能力、亦無意願奉獻金錢 ,當場表示實在沒有多的錢可以奉獻,吳育雄不予理會,逕 自開始喊金額,楊月琴因被強迫奉獻,當場失聲哭泣,吳育 雄則變本加厲,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30萬不斷 往上加碼;此時同在現場之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 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楊千林、廖祝菁 、王珍鈺、楊雪等人見狀,均知悉張書鳳、吳育雄上開所為 ,顯然係違反楊月琴之意願而強迫其奉獻金錢,惟因張書鳳
具有神明代言人之身分,地位崇高,所行之事及所為指示, 非但不能懷疑,更須致力完成,渠等於強大宗教信仰力量之 趨使下,均選擇投向張書鳳、吳育雄之陣營,而與張書鳳、 吳育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上前將楊月琴圍住,形成全體針對楊月琴一人之態勢,使楊 月琴陷入孤立無援之絕對劣勢地位;另方面,吳育雄仍持續 喊價並提高金額,直至喊上200 萬元時,方停止加碼,表示 就決定為此數額,吳育雄隨即先行草擬金額為200 萬元之借 據(內容略為楊月琴向大同山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本票, 日後分期償還之旨),再交由劉明貴謄寫為正式之借據1 紙 ,要求楊月琴於其上簽名,此時已是深夜(6 月20日凌晨) 3 時許;楊月琴因被迫長跪數小時,哭泣哀求亦無人置理, 身心痛苦不堪,且見釘床在側,復被前述眾人所圍,勢無可 能離開,擔心倘若有不從,恐招致自身生命、身體、自由之 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只得於該紙借據之借款人欄位處簽名 及按捺指印,而前述在場之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 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楊千林、廖祝菁 、王珍鈺、楊雪等人,亦均先後在該紙借據之見證人欄位處 簽名及(或)按捺指印。至於本票部分,因當場大同山上並 無空白本票,吳育雄乃指示楊千林待天亮後外出購買本票, 令楊月琴填寫簽立,張書鳳更指示眾人在楊月琴未簽立本票 前,不許讓楊月琴離開,之後張書鳳、吳育雄、陳秀粒、孫 月香等人先行離開大同山,餘眾在等候購買空白本票期間, 即承前述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遵循張書鳳之指示,輪 流看管楊月琴,期間張書鳳仍多次以電話聯繫,確認須待楊 月琴簽立本票後始得讓其離開;嗣於同日(6 月20日)上午 9 時許,楊千林外出購得空白本票返回大同山,楊月琴於前 述同一心理壓力下,迫於無奈,只得簽立面額為200 萬元之 本票1 紙,由楊千林將前述借據及本票均先收存於鳳凰聖門 眾人起居處所,之後始讓楊月琴離開大同山。
㈡張書鳳以前述方式恐嚇取得楊月琴簽立之200 萬元借據、本 票後,猶嫌未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撥打電話予廖祝菁,藉詞因楊月琴 做錯事,害年長之大同山同修即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 3 位「皇媽」失去果位,交代廖祝菁不論用何方法,都要將 楊月琴再次騙上大同山,以前次(即104 年6 月19、20日) 之模式處理楊月琴,張書鳳並於電話中告知廖祝菁可假意以 歸還借據、本票為由騙楊月琴上山;廖祝菁接受指示後,乃 依張書鳳所言,以可能會歸還借據、本票為由,邀約楊月琴 於104 年7 月1 日前來大同山。廖祝菁並旋將上情通知吳王
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彭子荺 、楊千林、王珍鈺、楊雪等人,渠等均知悉張書鳳意在恫嚇 楊月琴奉獻金錢,惟基於前述對於張書鳳身分之信奉及強大 宗教信仰力量之趨使下,仍均選擇遵循張書鳳之指示,預作 準備,並於宇宙光聖殿內架設攝影機,作為向張書鳳證明確 有遵奉其指示辦理之用。嗣楊月琴不疑有他,於104 年7 月 1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大同山,並進入宇宙光聖殿,此時在場 之廖祝菁、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 江鳳嬌、彭子荺、楊千林、王珍鈺、楊雪等人,即大聲喝令 楊月琴跪下,渠等分坐於楊月琴兩側,輪番嚴厲指責楊月琴 做錯事,害3 位「皇媽」失去果位,必須要拿錢出來買果位 還給3 位「皇媽」,楊月琴被迫下跪,復遭眾人嚴厲指責, 又驚又怕,乃表示實在沒有能力拿錢出來買果位,廖祝菁等 人即繼續輪番嚴詞斥責楊月琴,要求楊月琴無論如何都要拿 錢出來,否則不能離開;迨至同日中午,楊月琴已長跪達數 小時,孤立無援,且眾人均在旁,儼然形成包圍之態勢,復 聽聞不拿錢出來即不能離開之恫嚇言詞,因而心生畏懼,只 得同意賠償每位「皇媽」10萬元,並當場簽立面額為30萬元 之本票1 紙,之後始得以離去,廖祝菁則將上開經過及結果 以電話回報張書鳳知悉。嗣張書鳳等人乃於105 年2 月間( 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3 人已先於104 年11月間脫離大 同山),推由彭登文以執票人身分,持前述楊月琴所簽發、 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於發票人楊月琴為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法院依 強制執行程序,將楊月琴帳戶內之存款金額13,060元(起訴 書誤載為13,310元)於收取後轉至彭登文帳戶內,另將楊月 琴自105 年9 月起每月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 轉予彭登文。
二、案經楊月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 素玲、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彭子荺等11人( 下稱被告張書鳳等11人)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楊月琴、證人陳秀粒、孫月香、被 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其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或到庭後經檢察官 轉換其身分為證人後而為調查者,均經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
程序,渠等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另渠等非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由檢察官以告 訴人、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8年度台上 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渠等上開以告訴人、共同被告 之身分所為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證 人陳秀粒、孫月香、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書 鳳等11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告訴人、證人陳秀粒、孫月 香、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王珍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其餘本院認定被告張書鳳等11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 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書鳳等11人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或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107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其餘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據方法(包含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二、訊之被告張書鳳等11人對於告訴人確有於104 年6 月間、同 年7 月1 日,在大同山簽立金額200 萬元之借據、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且告訴人簽立上開 200 萬元借據時,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 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人均在現場,並均於該借據見證 人欄位處簽名、按捺指印,告訴人簽立上開30萬元本票時, 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 、彭子荺等人均在現場,嗣上開200 萬元、30萬元本票並經 被告彭登文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情 形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綜 合渠等之答辯內容如下:㈠張書鳳、吳育雄2 人均非大同山 之同修,僅前因宗教關係而有交流,渠2 人與大同山之事務 完全無關,㈡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係104 年6 月14日,並非104 年6 月19、20日,㈢吳王少娥於告訴 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時,並不在場,應係事後由他人請 吳王少娥於該借據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按指印,㈣告訴人
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本票之原因,係因其擔任大同山財 務管理職務時,對於管理之帳務交代不清、藏匿湮滅所掌管 之帳務紀錄、甚至於任內爆發大同山與陳秀粒間借名登記土 地糾紛,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告訴人並涉嫌於購買道場 活動使用之宮廷服時以低報高而侵占公款,告訴人為彌補其 失職行為所造成大同山之損失,故而自願簽立200 萬元之借 據、本票;另告訴人簽立上開30萬元本票,亦係因其上述失 職行為,導致大同山廟產遭侵奪,因而影響3 位年長同修( 即「皇媽」)吳王少娥、王珍鈺、楊雪等人長期奉獻修行之 功果,告訴人自願賠償而簽立本票,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情;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本票時,均係因內心愧 疚而自行下跪於神明前懺悔,其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可任 意自行離去,亦無人持武器或鎖門不許告訴人離去之情,㈤ 公訴意旨認張書鳳等人係以「得罪神明」、「神明生氣流血 」等言辭恫嚇告訴人,惟此均非人為或人力所能控制、掌握 之事,且均屬「過去」所發生之事,與刑法上恐嚇必須以「 人力所能支配」,且以「未來」可能發生之惡害通知等要件 不符,㈥告訴人於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本票後,迄104 年7 月1 日前,仍多次前往大同山,甚至於104 年6 月22日 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吳育雄,表達請求原諒之意,顯然與 遭恐嚇之常情不符,況104 年7 月1 日現場,被告等人尚有 錄影、拍照,倘渠等有不法情事,又豈會有此等蒐集自身犯 罪事證之舉?顯見當天現場並無恐嚇取財之事實。三、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
㈠被告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明貴、江鳳嬌 、黎芹英、翁秀雲等人及告訴人均為大同山同修,告訴人於 104 年6 月間,有在大同山簽立200 萬元借據、200 萬元本 票各1 紙等事實,均為上開被告吳王少娥等8 位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陳秀粒、孫月 香等人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上揭200 萬元借據、200 萬元本票各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254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 冊 第13頁、第15頁、第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簽 立上揭200 萬元借據時,被告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劉 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人均在現場(另有被告楊 千林、廖祝菁、王珍鈺、楊雪等人亦在場),並均在該借據 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等事實,亦為上開被告彭登 文等7 位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揭200 萬元借據1 紙在卷可按 ,自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張書鳳確為大同山之精神領袖,身分等同神明之代言人
:
⒈被告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是我們大同 山的精神領袖,她一直說她是神明代言人,可以隨時跟神明 溝通,我們也都相信,宗教就是這個樣子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8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亦結證及陳稱:當時我們迷信宗教,張書鳳一直說她是神的 代言人,我們不敢違抗她,她有時候會突然講話一半變聲調 ,說是神降臨了,張書鳳講的話我們大同山同修都當作是聖 旨,我們相信她是神的代理人,張書鳳是大同山的精神領導 ,一直都以神的代言人自居,我們都不敢違抗張書鳳的意思 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1 頁之訊問筆錄、他字偵查 卷第2 冊第201 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下稱第5514號偵查卷】第49頁之訊 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86號偵查卷 【下稱第6986號偵查卷】第58頁之訊問筆錄)。 ⒉被告廖祝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是大同山的 領導者,也是地母娘娘乩身的代言人,我當時選擇相信張書 鳳,因為她是地母娘娘,也是神明的代言人,大同山有任何 事情,我們都要回報給張書鳳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 審判筆錄第44頁、第47頁、第50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亦結證及陳稱:張書鳳是大同山的精神領導,她在大 同山的團體裡,一直都是擔任神的代言人的角色等語(見第 5514號偵查卷第49頁之訊問筆錄、第6986號偵查卷第58頁之 訊問筆錄)。
⒊證人孫月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在大同山而 言,就是神明的代言人,她講的話就是聖旨,她講一絕對就 是做一,沒有二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 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張書鳳是神的 代言人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0 頁之訊問筆錄)。 ⒋證人陳秀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在大同山可 以掌握全局,大家都聽她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 判筆錄第30頁)。
⒌證人即大同山前任住持林鳳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之前是我叩請張書鳳到大同山來,專門處理神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9頁),其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張書鳳是神的代言人等語(見他字偵 查卷第2 冊第203 頁之訊問筆錄)。
⒍被告彭登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書鳳是神明的代言人, 之前林鳳蘭到南天門請張書鳳老師來指導我們等語(見本院 107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9頁)。
⒎被告鍾素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張書鳳在大同山是 神明的代言人,她是專門處理神方面的事情,我們都稱她為 老師,她是來處理神明的事情,我們尊敬她等語(見本院10 7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頁)。
⒏被告王珍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張書鳳是大同山 的精神領袖,張書鳳以地母娘娘身分講話時,大家都不敢講 話,都戰戰兢兢,她說什麼麼話我們都要聽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68 號偵查卷【下稱第2176 8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之訊問筆錄)。 ⒐綜觀上開被告、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及陳述,已明顯可見被告張書鳳本身雖非大同山之同 修,惟其在大同山之地位,實係大同山眾同修之精神領袖、 老師,其身分等同神明之代言人,所為之指示,大同山同修 均不敢違抗,且均堅信不疑。此外,觀諸卷附大同山現場宗 教儀式照片數幀(見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223 至第229 頁) ,照片中被告張書鳳本人全身盛裝,正坐於座椅上,大同山 眾同修則全體面對被告張書鳳,態度虔誠恭敬,而為跪拜、 叩首等敬禮儀式;由此等被告張書鳳在大同山受眾人尊奉、 禮遇之情狀,益徵被告張書鳳確實在大同山地位隆崇,而享 有與神明同一規格之禮敬。從而,被告張書鳳確為大同山之 精神領袖,以神明代言人之身分自居,而大同山眾同修亦均 對被告張書鳳係神明代言人之身分信奉不疑等事實,堪以認 定。
㈢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確係在104 年6 月19、20 日(精確之日期、時間為104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許;此處 泛載為6 月19、20日,係為完整表述當次事發過程跨連2 日 之事實,並與被告張書鳳等人所辯簽立日期為6 月14日相對 照):
⒈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且一致指述、 證述及陳述稱: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9日前往大同山,而 於隔日(即6 月20日)凌晨3 時左右在借據上簽名,簽完借 據後的同一天天亮之後,告訴人又簽立200 萬元之本票等語 (上開告訴人、被告、證人之具體陳述均詳下述);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104 年6 月19日下午上去 大同山,簽(200 萬元)借據的時候已經折騰到深夜3 點多 了,我在借據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在借據上寫日期,也沒 有注意到借據上有沒有寫日期(按該紙借據係由被告劉明貴 謄寫,告訴人僅於其上之借款人欄位處簽名及按捺指印,此 亦詳下述),本票是在簽借據之後同一天的天亮後簽的,本
票上的日期「104 年6 月20日」是我寫的,我是看行事曆那 一天的日期是104 年6 月20日,才在本票上寫這個日期等語 (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0頁、第23至 第24頁),被告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 簽200 萬元借據那次)告訴人是104 年6 月19日那天上來大 同山,大同山在星期六都會聚會上課,而因為104 年6 月20 日星期六是端午節,碰到節慶的話會提前一天上課,所以是 在6 月19日上課,告訴人也才會在6 月19日上來等語(見本 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7至第28頁),而證人陳秀粒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告訴人 簽立200 萬元借據那次)104 年6 月19日那天是星期五等語 (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6頁)。觀諸上開告訴 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所述, 渠等均明確陳述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係104 年 6 月19、20日,且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同日簽立200 萬元 本票時,有確認當天日期確為「104 年6 月20日」,並填載 為本票之發票日期(該紙200 萬元本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確為 「104 年6 月20日」,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15頁),而被 告楊千林、證人陳秀粒等人更以「因為6 月20日端午節為星 期六,大同山提早一天上課,故告訴人係於6 月19日星期五 前來大同山」、「我記得104 年6 月19日當天是星期五」等 與節慶、星期相關聯之記憶互為印證當天之確實日期,顯然 具有可信之基礎;從而,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 確係在104 年6 月19、20日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張書鳳、吳育雄、吳王少娥、彭登文、吳芷琳、鍾素玲 、劉明貴、江鳳嬌、黎芹英、翁秀雲等10人(下稱被告張書 鳳等10人)雖辯稱: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係10 4 年6 月14日,並非6 月19、20日云云,並以該紙200 萬元 借據末行記載之日期「104 年6 月14日」為渠等所辯之依據 (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171 頁)。惟查,告訴人簽立上開 200 萬元借據之日期,確係104 年6 月19、20日,此已有前 述事證可憑;而上開200 萬元借據,係由被告劉明貴謄寫完 成後,始交由告訴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非由告訴人本人所 製作,此據被告劉明貴自承無訛(見本院107 年5 月28日審 判筆錄第12頁),並經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 孫月香、陳秀粒等人指述、證述明確(詳下述),是該借據 上所記載之日期「104 年6 月14日」,顯非告訴人本人所記 載,甚者被告劉明貴更自承:借據上日期「104 年6 月14日 」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7頁) ,從而,上開借據上所記載之日期,既係被告劉明貴單方所
書寫,則被告劉明貴於何時書寫、書寫何日期,均任由其自 行決定,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所書寫之日期「104 年6 月14 日」與實際日期相符,自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簽立該紙借據 之日期即為「104 年6 月14日」,其理至明;是被告張書鳳 等10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吳王少娥於告訴人簽立該紙200 萬元借據時,確時在場 參與:
⒈被告吳王少娥雖辯稱:告訴人簽立上開200 萬元借據時,我 並不在現場,應係事後別人請我在該借據之見證人欄位處簽 名、按指印云云。惟查,被告吳王少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已自承:告訴人簽立200 萬元借據及本票時,我有在場 等語,甚至其對於當時告訴人何以要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原因 、200 萬元金額當場係由何人決定、告訴人當場是坐或跪等 具體情節,均有所陳述(見他字偵查卷第2 冊第138 頁之訊 問筆錄),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前詞,改辯稱其當時並 不在場云云,已難遽信。況且,觀諸卷附上開200 萬元本票 ,其上之見證人欄位處下方第一個簽名(及指印),即為被 告吳王少娥,下方再緊接有被告王珍鈺、被告彭登文等人之 簽名(及指印),被告吳王少娥對於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 )確係其本人所為者並無爭執,而由其簽名之序次、位置等 客觀情狀觀察,顯然被告吳王少娥係先於其他人而在該借據 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此與事後補簽名者均會接續於原有簽 名之後、或自行獨立於他處簽名者,迥然有別;是被告吳王 少娥辯稱其應係事後始於借據上簽名云云,自難信實。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當天,吳王 少娥有在場,我確定簽200 萬元借據這次,吳王少娥有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26頁) ,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容之指述(見他字 偵查卷第1 冊第39頁之訊問筆錄)。又被告楊千林、廖祝菁 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這次,告訴 人簽立借據的時候,吳王少娥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7 年 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9頁、第37至第38頁、第41至第42頁) ;另證人孫月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簽200 萬元 借據的時候,吳王少娥有在場,當時大家現場在借據上簽名 的時候,我有看到吳王少娥有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 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7頁),證人陳秀粒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確定在告訴人簽200 萬元借據的時候,吳王少 娥在場,吳王少娥是排在告訴人後面簽名,告訴人簽完名之 後,就是吳王少娥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審判筆 錄第30頁)。參合告訴人、被告楊千林、廖祝菁、證人孫月
香、陳秀粒等人上開所述,均互核相符,並與前述客觀事證 相契,自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吳王少娥於於告訴人簽立 200 萬元借據時,確時在場參與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告訴人簽立並交付200 萬元借據及本票,確係因遭受恐嚇取 財之犯行而為者: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當天,我有 去大同山,我去的時候時間還早,就先在鳳凰聖門那邊整理 東西、掃地,之後張書鳳來的時候,我在鳳凰聖門掃地,張 書鳳一過來,就把我的掃把踢開,轉著我的耳朵,把我拉到 講堂那邊,之後叫我上去宇宙光聖殿,張書鳳有叫劉明貴跟 彭登文搬一張釘床上去,張書鳳一直罵我說神明很生氣,氣 到一直吐血,叫我要拿錢出來,我一直說我沒有錢了,生活 都很困難了,張書鳳就一直罵,罵很多,之後張書鳳的兒子 吳育雄就出來,開始喊價,從10萬、20萬、30萬一直喊上去 ,喊到200 萬的時候,劉明貴說那就1,000 萬,吳育雄說太 誇張了,就200 萬,之後吳育雄就寫了一張借據,交給劉明 貴謄寫,叫我及其他在場的人簽名,我是第一個簽名的,我 一直不願意簽,但是張書鳳一直罵我,說我不簽不可能放我 走,要我奉獻錢出來,張書鳳還命令我跪下,旁邊又還有釘 床,我非常害怕,我簽借據的時候,已經折騰到晚上3 點多 了,我跪了有5 、6 個小時,他們還要我簽本票,但是因為 現場沒有本票,吳育雄就叫楊千林天亮之後出去買,叫我簽 完本票才能走,張書鳳、吳育雄他們大概是4 點多先離開的 ,當天如果我沒簽借據及本票,是不可能離開的,當時已經 是深夜了,在場的十幾個人都圍著我,我根本不能離開等語 (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12頁、第15頁 、第18至第19頁、第23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指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39至第41 頁、第47頁、第264 頁之訊問筆錄)。
⒉被告楊千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白天, 張書鳳有打電話來大同山問告訴人有沒有來,我們說有,張 書鳳交代我們要看好告訴人,她有事要處理,不要給告訴人 跑掉,後來張書鳳、吳育雄是當天晚上9 、10點到大同山, 當時告訴人在掃地,張書鳳進來,劈頭就罵告訴人,轉告訴 人的耳朵,把告訴人拉到宇宙光聖殿,張書鳳一直說告訴人 讓神明吐血、神明在生氣,罵完之後,張書鳳就說接下來交 給吳育雄處理,吳育雄就開始喊價錢,告訴人說她沒有錢, 吳育雄就這樣一直喊上去,後來劉明貴冒出一句說1,000 萬 好了,吳育雄說這樣太誇張了,就問大家說200 萬好不好, 之後吳育雄就要劉明貴去拿一張紙,吳育雄先在紙上擬好借
據的草稿,劉明貴再謄過去,謄好之後叫告訴人去簽借據, 其他在場的人也都有去簽,簽借據的時間大概是晚上3 點, 告訴人簽借據的時候是跪著的,從10點多跪到3 點,那時候 釘床應該是在宇宙光聖殿,告訴人簽完借據之後,本來還要 告訴人簽本票,因為大同山那邊沒有空白本票,所以是叫我 一早趕快去買,張書鳳、吳育雄他們是在告訴人簽完借據之 後要先離開,張書鳳走的時候交代我們要等告訴人簽完本票 ,才讓告訴人離開,我早上去買本票回來,告訴人簽完本票 才離開;告訴人簽借據的時候,張書鳳在場,若告訴人不簽 借據,我們是不會讓告訴人離開的,而且張書鳳離開之前有 交代要告訴人簽了本票才能走,所以如果告訴人不簽本票, 我們也不可能讓告訴人走,不然倒楣的就是我們了,我們也 是在告訴人簽完本票,跟張書鳳回報之後,張書鳳才說可以 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7至 第31頁、第39頁),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內容 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字偵查卷第1 冊第261 頁之訊問筆錄 、第5514號偵查卷第47至第48頁之訊問筆錄)。 ⒊被告廖祝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6 月19日當天, 張書鳳打電話問我告訴人在不在大同山,我說在,張書鳳叫 我把告訴人看好不能讓她離開,彭登文也有接到張書鳳的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