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孟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孟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余孟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8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 並向被害人林冠毅、林倩如、林士傑、林郁伶支付共新臺幣 200 萬元,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緩字第358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 判決履行給付,竟未按期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孟和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0日 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冠毅、林倩如、林士傑、林郁伶共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式為自106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等各 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判決並於106 年4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自 107 年4 月起即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給付,嗣經告訴 人林士傑陳報上情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告訴人 林士傑107 年5 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影本1 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 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一節甚明,是受刑人已違反上揭緩 刑所定負擔一事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時亦不否認上情,答稱伊係 因107 年過年時車禍手腳骨折而無法工作,收入不穩定,才 沒有陸續賠償,這點伊有跟告訴人表示,但告訴人說那是伊 自己的事情,後來又因手機壞掉,因此致告訴人無法聯絡上 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佐,經本院通知後,受 刑人方於107 年7 月13日再度各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林冠毅 、林士傑之帳戶。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案件 時,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將和解條件宣告為緩 刑之負擔,則受刑人應對於支付金額、各期給付情形知之甚 詳,其自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經濟狀況,認為其確可如期履 行後始為承諾,然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遵守上開條 件如期給付款項,自107 年4 月起即擅自停止給付約定之款 項,對告訴人影響非輕,又被告自陳其手機壞掉致告訴人無 法聯絡到伊,卻未主動向告訴人等聯繫、協調尚未給付部分 及後續賠償給付事宜,迄本院以電話詢問其緣由後,方重新 給付款項,然受刑人自107 年4 月迄今本應支付告訴人等共 16萬元(共積欠4 期款項,1 期款項為4 萬元),然受刑人 於本院告知應履行積欠告訴人等之款項後始匯款2 萬元至告 訴人等帳戶,綜觀上情,本院認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 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堪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本件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