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7年度,31號
PCDM,107,審訴緝,3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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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玉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 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 204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1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5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⑴至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⑷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迨於103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科刑處罰後 ,竟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



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海洛因,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局以甲醇溶液沖洗後,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該海洛因殘渣之包裝 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殘渣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既經鑑 驗機關以甲醇沖洗而滅失,爰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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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28號
被 告 陳玉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90年3月30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三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俟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四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三、四部分所示之各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就 一、四所示之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2月, 並與不得減刑之三部分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二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接續執 行,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俟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六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俟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俟經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五、六、七各罪,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八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俟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五、六、 七各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2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陳玉產於105年11月18日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 身體、隨身背包及前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225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玉產於警詢時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粉末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 │
│ │ │有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
│ │驗報告(報告編號:UL/│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2016/B0000000)、新北│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 │體編號:I0000000)各1│ │
│ │紙 │ │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
│ │因殘渣袋1個(毛重0.2│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57公克)、臺北榮民 │ │
│ │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 │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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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玉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 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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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