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84號
PCDM,107,審訴,984,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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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 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1月26日15、16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與貴鳳街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1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仕偉,惟經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弘學小隊長查證,警方並未 查獲該上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 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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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