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事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2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事明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高鐵臺北站,拾獲朱心華所有、不慎遺失在乘 車月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枚,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予交付警察機關或站 務人員處理,逕將之侵占入己。
㈡李事明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即先後為下列行 為:
⒈李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3 月29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 號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佯為持卡人朱心華本人,持 前開信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新臺幣(下同)2340元,該商 場結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李事明。 ⒉李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3 月29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 「LAKING」府中旗艦店,佯為持卡人朱心華本人,持前開信 用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1375元購買衣服1 件,該商店店員林 品彣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李事明。 ⒊李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3 月29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燦坤3C新板橋中山店,佯為持卡人朱心華本人,持前開信用 卡以免簽名方式刷卡1680元購買隨身碟1 個,該商場結帳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李事明。
⒋李事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未經朱心華同意或授權,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英之寶眼鏡行, ,持前開信用卡刷卡2200元購買太陽眼鏡1 副,而於信用卡 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朱玉華」(筆誤)之簽名1 枚
,表彰朱心華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 ,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1 紙,足生損害於朱心華本人, 再將之交付店長李瑞雲核對、收執而為行使,李瑞雲因而誤 認係朱心華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李事明。 ⒌李事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 3 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 號樂 雅樂臺中高鐵店,佯為持卡人朱心華本人,持前開信用卡以 免簽名方式刷卡132 元,然因朱心華已將其信用卡掛失止付 ,故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事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朱心華、陳禹伸、李瑞雲、李品彣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單1 張、免簽名交易 憑單3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統一發票1 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犯罪事實㈡⒋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方式詐 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詐欺取財 罪三罪、詐欺取財未遂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㈡⒌部分,被告出示侵占之信用卡冒充本人消費,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因被害人朱心華已將遺失之 信用卡掛失止付,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自食 其力,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冒刷消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所肇損害,復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錯誤,並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調解成立,彌補損害,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拘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㈡⒋部分,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朱玉華」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於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1 枚,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 發還,然其客觀價值低微,並經掛失,已失其效用,其沒收 與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冒刷信用卡消費詐取之商品 ,為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特約商 店,吸收損失,而被告復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調解成立, 如數賠償,倘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9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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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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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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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刑法第337 條侵占│李事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 │㈠ │遺失物罪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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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李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㈡⒈ │項詐欺取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李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㈡⒉ │項詐欺取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李事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㈡⒊ │項詐欺取財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刑法第216 條、第│李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㈡⒋ │210 條行使偽造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文書罪、第339 條│。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朱玉華」署名壹枚│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沒收。 │
├──┼────┼────────┼───────────────────┤
│6 │犯罪事實│刑法第339 條第1 │李事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
│ │㈡⒌ │項、第3 項詐欺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財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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